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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8-12 点击次数: 作者:admin

《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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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实际,我局起草了《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来信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锦大道20号市交通局安全监督处,邮编401147。

二、联系电话:(023)89183267,传真:(023)89183125。

三、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

附件:《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防控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承担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事务性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包括市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平台及区(县)分平台(以下简称行业监管平台),道路运输企业自建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简称企业监控平台)。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企业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其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动态信息。

第十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市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包车客车、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平台,维护费用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监控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系统平台建设、维护及管理,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以及其他需要建立的动态监控管理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包车客车、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上线率、违法查处率和处警率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备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少不低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服务商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机制,落实监督检查、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并将结果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人员和监控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和执法人员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第三方监控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智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